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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与界定毒品犯罪中的“以贩养吸”?

2017-05-03 13:13:03 来源:何显刚


如何理解与界定毒品犯罪中的“以贩养吸”?

导读“以贩养吸”,可能大家都不是太了解,这一词汇主要是运用在毒品犯罪之中,这个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情形,其量刑也是较为复杂的,这主要是贩毒数量的认定。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以贩养吸”?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赵某于2014年2月9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向被告人孙某约购毒品,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130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号楼楼下.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向赵某贩卖白色晶体2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 66克。后民警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号楼1209号被告人孙某的住处起获白色晶体4包、粉色药片36颗,经鉴定,起获的4包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 08克,起获的36颗粉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57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属于以贩养吸,在被告人家中起获的毒品不宜认定为贩毒的数量。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以贩养吸”一词的概念界定模糊,将“养”界定为为吸食毒品提供“主要经济支持”,该解释既无法作为案件审查起诉、判决中明确适用的司法认定标准,亦不符合《纪要》体现出的对于毒品类犯罪应严厉打击的精神,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原审被告人孙超系吸毒人员,其此次贩卖毒品获利人民币1300元,能为其吸食毒品提供经济支持,应属于以贩养吸情形,故对从孙超住处起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数量中。据此,孙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已达到10克以上,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超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孙超在案发前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其本人有毒瘾未戒除,本次犯罪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结合全案情节,孙超应不属于以贩养吸情形,在其家中起获的毒品不宜认定为贩毒的数量。

 

律师说法:应正确理解与界定毒品犯罪中的“以贩养吸”。

对于如何理解与界定毒品犯罪中的“以贩养吸”,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有贩毒的事实,且本身又是吸毒人员,那么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就是为其吸食毒品提供了经济支持,就应当认定为“以贩养吸”。而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对其将来要贩卖的毒品所持的主观心态是一种概括的故意,故在其住所或身上又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这种观点由于不需要考虑被告人对后查获的毒品如何供述,也无需考察被告人经济状况、吸贩毒的具体经历等,操作简单易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很多人的“青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按照刑法解释规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以贩养吸”应理解为行为人不仅既吸毒又贩毒,而且应以其贩毒所得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只有如此才能认定行为人对查获的其他毒品也存在贩卖的概括故意,从而将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而如何认定“行为人以其贩毒所得作为其吸毒的主要经济来源”,则更应从被告人供述的主观心态、有证据证明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收入来源、以往吸贩毒的经历、本次贩毒的具体情况等多角度、全方位的予以考察,综合全案情况,最终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2015年6月26日国际禁毒日前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既要》的通知,这份“准司法解释”对包括“以贩养吸”、居间买卖、运输毒品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将以往所称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毒品数量认定上,不再规定“以贩养吸”情节,直接将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从严打击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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